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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

※发布时间:2017-9-4 14:33:35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国令第七十一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 月24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的,适用《中华人民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代扣代缴。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规,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运作。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第二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有关股东行使股东。

  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

  第二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八)法律、行规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规和其他有关,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规和其他有关,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第四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五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规的其他情形。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由。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规的,不得有本法第七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第六十一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六十四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五条 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八条 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五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时间内披露,并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七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第七十九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八十 基金份额持有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四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会并行使表决权。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九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第九十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规另有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互联网等或者、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六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九十七条 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第九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第九十九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

  第一百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零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权益。

  第一百零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一百零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的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息。

  (三)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给予纪律处分;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事,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国公务员法》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或者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规另有的,依照其。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规另有的,依照其。

  第一百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国证券法》的有关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 违反本法,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投资风险并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息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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