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 指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 投资者权益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 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以下统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适用本,基金募集机构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基金管理人), 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会员的机构。
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本所称的专业投资者,为符合本第二十二条的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为符合本第二十六条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为符合本第二十九条的投资者。
基金募集机构按照本, 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 勤勉尽责, 诚实信用深入调查分析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及投资者信息,充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降低投诉风险。
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进行自律管理。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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