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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建筑业营改增迎重大调整!

※发布时间:2017-9-25 21:44:09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7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进一步对建筑业实际税务操作中的“甲供材”、“预收纳税”等事项进行了明确。下面和

  《通知》对施工企业来说最重要的是文件的“第一条”,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施工企业头痛的“甲供材”问题,该条明确:只要建设单位自行采购主材的,该项目将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施工企业提供3%的,作为合同谈判中的弱势一方,对施工企业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编者注:《营业税改征试点有关事项的》(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第2点“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原文为“可以选择”,最新文件已修改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这常重大的修改,虽然仅仅是“可以选择”修改为“适用”,意味着只要建设单位自行采购主材的,该项目将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施工企业提供3%的,作为合同谈判中的弱势一方,对施工企业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不过稍有遗憾的是:该条只针对房建类的施工企业!)

  二、《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编者注:四十五条第(二)项原文为“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即将“建筑服务、租赁服务”修改为“租赁服务”,去除了“建筑服务”)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的预征率预缴。

  按照现行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按照现行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试点过渡政策的》(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编者注:《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原文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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